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玻璃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中未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仍按现行GB 26453、GB 29495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6453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9495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监测方法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 856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玻璃工业—平板玻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玻璃工业glass industry
指制造平板玻璃和电子玻璃的工业。
3.2平板玻璃flat glass
用浮法或压延法生产的板状硅酸盐玻璃,包括电子玻璃工业太阳能电池玻璃(薄膜太阳能电池用基板玻璃、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用封装玻璃等)。
3.3平板玻璃熔窑flat glass furnace
熔制平板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结构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
3.4电子玻璃electronic glass
CRT显像管玻璃、平板显示玻璃、电光源玻璃等应用电子、微电子、光电子领域的玻璃产品。
3.5电子玻璃熔炉electronic glass furnace
熔制电子玻璃的热工设备,包括各种型式的池炉和坩埚炉。按热源来源,可分为使用天然气、重油等燃料的熔炉(含电助熔)和全电熔炉。
3.6冷修cold repair
玻璃熔窑、熔炉停火冷却后进行大修的过程。
3.7纯氧燃烧oxygen-fuel combustion
助燃气体含氧量大于等于90%的燃烧方式。
3.8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s
温度273K,压力101.3kPa状态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单位为mg/m3。
3.9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0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含尘气体泄漏等。
3.11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温度273K,压力101.3kPa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12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玻璃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玻璃工业建设项目。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自2019年XX月XX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3对于玻璃熔窑、熔炉排气(纯氧燃烧除外),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GB 26453、GB 29495规定的公式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1.4纯氧燃烧玻璃熔窑、熔炉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气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内的玻璃出料量,应按GB 26453、GB 29495规定的公式计算基准排放量[3000 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h,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玻璃制造企业在原料破碎、筛分、储存、称量、混合、输送、投料等阶段应封闭操作,防止无组织排放。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玻璃制造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3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3废气收集与排放
4.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需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在线监测以日均值作为达标判定依据,非正常情况达标判定参照HJ 856的有关规定执行。
5.3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或HJ 75的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豫公网安备 41030302000416号